(2016)辽09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洋,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及辩护人李大华、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下午,马某某欲向被告人赵某甲购买2个(暗指2袋2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二次转给赵某甲人民币800元。赵某甲电话联系赵某乙(在逃)购买冰毒。赵某乙遂让被告人张某某带冰毒与赵某甲进行交易。当日19时30分许,赵某甲驾驶自己的黑色轿车在阜新市细河区局北马路边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在车上交给赵某甲4袋冰毒,二人谈好价格后张某某下车离开,赵某甲随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赵某甲于当日20时许将其中1袋冰毒给了朋友腾某。但其未及将冰毒交付给马某某,即于当日22时许在阜新市桑港花园小区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袋。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3袋,净重1.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袋2.452克,被告人赵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1.2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冰毒;证人马某某、腾某二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秀华审 判 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