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刘安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龙,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刘安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026号原告孙德龙,男,1967年2月15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芝(系原告妻子),女,1968年3月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沈家沟门。组织机构代码:75027214-4。法定代表人郭丽华,职务经理。被告刘安军,男,1970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孙德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刘安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龙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龙诉称: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门市购买润滑油及配件款150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润滑油及配件款1508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安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采区负责人刘安军委派贾隆利、肖志强、李飞等公司员工,前往原告孙德龙门市购买润滑油及配件,累计欠款150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润滑油及配件款1508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孙德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刘安军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采区负责人,其委派员工前往原告孙德龙处购买润滑油及配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负责结算,承担给付购买原告润滑油及配件款的责任。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孙德龙配件款1508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德龙配件款150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梓晓代理审判员 任宝金人民陪审员 王久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