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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恒大阳光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杜全祥,朱俊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492号原告: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全祥,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朱俊基,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阳光公司)诉被告杜全祥、朱俊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8月20日、9月9日,被告杜全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得光伏发电组件等货物,共计货款为9万元。被告杜全祥分别出具货款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杜全祥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白银销售光伏发电设备,2015年年初,预在景泰发展该业务,就与被告杜全祥达成口头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了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同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杜全祥负责景泰地区光伏发电系统市场推广和销售工作,工资按销售额提成等内容。原告持有9万元欠条系被告杜全祥收到原告推广光伏发电设备具体价值的凭证,而非双方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款应由被告杜全祥的付款及客户欠款折抵。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俊基辩称,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杜全祥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业务,但同意被告杜全祥的答辩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3份欠条、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银行回单3份以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闫立明、梁林山的安装施工合同书、收据及欠条,原告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放弃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杜全祥(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负责人,应严格按照各项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经营分公司日常业务,也可以以甲方名义进行光伏销售工作,但不能相互竞争;乙方负责景泰地区境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每次销售额由客户支付给乙方时,乙方扣除提成后将剩余销售额在3天内一次性给付甲方;每次销售额由客户支付给甲方时,甲方在3天内一次性给付乙方提成;每次销售额是指光伏发电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工程总价);协议还对协议生效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分别与闫立明、梁林山签订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总造价分别为5万元、3万元,收款后被告以原告名义给闫立明、梁林山均出具了1000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光伏板货款,原告股东张书萍于2015年10月29日在收据上备注:已结清。另查明,原告股东张书萍于2015年7月25日、8月28日共收到被告杜全祥转账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景泰地区境内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市场推广及销售工作,且可以以原告名义进行销售。其后,被告以原告名义分别与客户闫立明、梁林山签订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书。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直接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约定,客户所欠货款,原告可直接向客户收取,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追偿,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付客户所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的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甘肃恒大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耀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