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唐书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建国,唐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000号申请执行人丁建国,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生,江苏省沐阳县人,住江苏省沐阳县。被执行人唐书春,男,汉族,1967年4月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丁建国与被告唐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唐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建国借款113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唐书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唐书春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的车辆有抵押且被查封,其名下有牌号为苏L×××××的车辆一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和房产信息,执行期间双方就执行事宜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