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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兴庆电子公司,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人民政府,詹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308行初862号原告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油开发区第四工业区一栋四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9091—X。法定代表人薛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安托山7路1号裕和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553892440。法定代表人袁以立,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晖,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A区2016室,组织机构代码007543825。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委托代理人韦晓曼,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詹文云,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兴庆电子公司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和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因詹文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彦和委托代理人马靖涛,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宏、陈东晖,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晓曼,第三人詹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9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担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违规将单位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给个人,在退休后又投诉原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错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原告主张不成立,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有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1994年3月入职原告,2003年9月担任原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退休。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投诉原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了任职和工资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制作了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确认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未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22387元,第三人对统计表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核实相关情况,原告收到后提出异议,但被告公积金中心认为原告提出的问题不能免除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16]01-39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内容主要为: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未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22387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深府复决[2016]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投诉登记表、任职和工资证明、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邮寄单及送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对第三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显示,其将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已要求第三人限期退回。第三人陈述,任职时确有将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情况,如果原告可以补缴住房公积金,愿意把以前个人多领取的住房公积金退回原告。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上述法规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追缴。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公积金中心收到第三人的投诉后,经审核调查,作出责令限期原告缴存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至于第三人是否已经以现金方式领取了该部分公积金,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上述行政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兴庆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兴庆电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炅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泽 贤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山松(兼)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