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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滨海治润电子有限公司与池长国、李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治润电子有限公司,池长国,李圆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370号原告:滨海治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人民南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薛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长国,男,35岁,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李圆圆,女,32岁,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滨海治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润电子公司)与被告池长国、李圆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池长国名下位于无锡市新欧风花园5-2103室的房产(共有人李圆圆)。因被告池长国、李圆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移送其户籍地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池长国、李圆圆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池长国、李圆圆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润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长国、李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治润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池长国、李圆圆归还原告治润电子公司货款377411.9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4倍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按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池长国联系原告订购二极管,被告传真订单给原告,由原告将加工好的二极管交给第三方快递公司托运到被告在无锡市北塘区的无锡市强国电子经营部,被告收到二极管后再付款给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在原告4月份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8688.9元。2014年5月至9月份,被告退还一批货物,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77411.9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池长国与李圆圆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池长国、李圆圆未作答辩。原告治润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治润电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池长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强国电子经营部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民政部门出具的被告池长国与李圆圆的结婚详细信息表各一份、对账单两份、送货单两份、承兑汇票及关于宣告该汇票无效的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池长国、李圆圆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治润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治润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起,被告池长国曾多次传真订购原告治润电子公司加工的不同型号的二极管,原告治润电子公司将加工好的二极管通过快递公司的方式送货至被告池长国经营的无锡市强国电子经营部。2014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池长国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金额为458688.9元。期间被告池长国给付了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催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2014年5月至9月份,被告池长国退还一批货物,截止目前被告池长国尚欠原告治润电子公司货款377411.9元。另查明被告池长国与被告李圆圆于2010年2月4日在浙江省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治润电子公司将二极管交付被告池长国,被告池长国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归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池长国、李圆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圆圆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池长国、李圆圆、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治润电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治润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池长国、李圆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治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7411.9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60元,合计9430元,由被告池长国、李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皋 越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