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盈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创业工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盈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创业工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铭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385号原告:中山市盈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51号鼎峰时代大厦1期1103卡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5061856P。法定代表人:黎旭,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顺德创业工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宝西路33号天富来国际工业城三期22座七层706单元。法定代表人:肖子南,总经理。第三人:中山市铭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心城区祥兴路数贸大厦1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45184395。法定代表人:叶艳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铭庆创业园南翼4层499卡。法定代表人:肖子南。原告中山市盈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锐公司)诉被告广东顺德创业工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铭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庆公司)、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刘伟荣,第三人铭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刘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孵化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铭庆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合意共同出资300万元创立第三人孵化器公司,约定原告出资20%,铭庆公司出资40%,被告出资40%,三者所占股东权益与出资额比例相同。为此,三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及《出资协议书》,其中,《出资协议书》明确了首期出资100万元。原告及铭庆公司于2015年11月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孵化器公司也因此陷入经营困难。为此,原、被告以及铭庆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解散孵化器公司,被告同意赔付因其出资违约而造成原告及铭庆公司的相关损失。现经清算,按实际已经出资的金额60万元计算,孵化器公司所剩的所有者权益仅为120172.34元。鉴于被告未出资,原告与铭庆公司可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实际可分得40057元,铭庆公司可分得80115元。因此,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159943元,铭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19885元。原告认为,原告及铭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孵化器公司决议解散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及铭庆公司的损失并非因商业风险造成,其损失主张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在孵化器公司股东大会上同意对原告及盈锐公司赔付相关损失,被告理应遵守其承诺,对原告及盈锐公司进行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943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孵化器公司工商公示信息;2.《广东创业工场孵化器合作协议》;3.《广东顺德创业工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铭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盈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4.《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5.《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退场赔偿协议》;6.孵化器公司资产负债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7.孵化器公司发生额及余额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8.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9.银行流水账。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铭庆公司陈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铭庆公司就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孵化器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铭庆公司(甲方1)、盈锐公司(甲方2)及被告(乙方)共同签订《广东创业工场孵化器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就合作成立孵化器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企业名称中山创业工场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广东创业工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外合作第一期年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可共同协同是否继续合作;甲乙双方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孵化器公司,甲方1占40%,甲方2占20%,乙方占40%,公司负责孵化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具体的出资及权益约定另附合约;孵化器公司办公硬件及创场咖啡的必备硬件由孵化器公司进行投入;孵化器公司向甲方按月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其标准约定如下:租赁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1栋4楼,面积2200平方米,免租期两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按35元/平米(包含物业管理费等)每月付租。在合作三年期限内不再递增;孵化器公司及创场咖啡未来收益按照甲乙双方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双方有义务依照各自优势对孵化器进行资源输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甲方:a负责孵化器所有组件的装修及装饰投入;b协助孵化器申请相关地域扶持政策;c为孵化器入孵项目提供场地、注册等便利条件,为入孵项目提供毛坯租金为25(包含物业管理费),成功入孵的项目返还一个月相应租金至乙方;d甲方有义务为孵化器引荐当地域的政府、高校、企业等资源;乙方:a提供孵化器各组件装修的标准化方案;b提供创场咖啡、创业苗圃及早期项目孵化器的全面运营方案,并对孵化器的后期运营提供指导;c为孵化器输出运营及项目管理人才,培养创业导师并建立当地域导师库;孵化器总经理由乙方指派;d协助孵化器建立地域天使投资氛围,成立天使投资基金用于入孵项目的孵化和投资;e对孵化器开放导师库及项目库,合理配置相关资源;f乙方子公司有义务按照乙方既定标准为入孵项目提供经营咨询、资本设计、电商孵化器等相关创业服务,完成服务后向孵化器支付20%的服务收益。在装修进度保证的前提下,乙方须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对孵化器完成软性输出,包括运营系统、品牌计划、活动计划和基础人力设置,并保证创场咖啡能开始正常营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守约方有权立即中止本协议的履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被告(甲方)、铭庆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广东顺德创业工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铭庆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盈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约定,孵化器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出资为货币(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其中:甲方出资额为12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乙方出资额为12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出资额为6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首期出资额为100万元,甲、乙、丙三方各按股份比例出资。之后,孵化器公司登记成立。2015年11月12日,铭庆公司向孵化器公司出资40万元;2015年11月16日,盈锐公司向孵化器公司出资20万元。2016年1月19日,刘舒平代表原告、卢林发代表铭庆公司、肖子南代表被告以及孵化器公司共同作出《中山创业工场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孵化器公司于当日在数贸大厦召开了股东会全体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就公司有关发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按铭庆公司要求支付6个月场地使用费及赔偿金462000元。在协议期间已存在租户向铭庆公司缴纳的租金将抵扣上述金额,具体金额另行核算,最终数额由三方签字确认为准。2.即日起停止经营,并解散公司,对人员和资产进行如下处理:……创业公司同意赔付相关损失,以下两点赔付方案由铭庆公司及盈锐公司提出,本次会议未达成现场共识,此处作为备忘,不做本次生效决议,创业公司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提出赔付方案,待方案提交后再行讨论:1.前期投入股本全额返还实际出资方,分别返还铭庆公司400000元、盈锐公司200000元,并由创业公司支付投资金额未到账违约金26400元。2.实施本次决议所产生的场地使用费、赔偿金、股本返还、遣散员工等全部费用由创业公司承担。原告并提供加盖有孵化器公司公章的2015年11月-2016年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发生额及余额表。原告据诉称理由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由原、被告及铭庆公司三位股东共同制定的孵化器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300万元,铭庆公司和被告各自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原告出资6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不按照本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设立公司后至今仍未出资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根据孵化器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货币出资120万元的最后缴足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且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未显示被告出资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出资的最后期限未到,原告主张其至今未出资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孵化器公司三位股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未明确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盈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为186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