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58号罪犯XX,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富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XX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XX等5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597.11元,XX等2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车辆损失费5195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4)贺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另外,罪犯XX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XX减刑七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XX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66.9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没有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但已提供其户籍地富川县民政局开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XX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