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沈爱华与陈俊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华,陈俊峰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183号原告:沈爱华。被告:陈俊峰。原告沈爱华与被告陈俊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75元,并赔偿2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于2016年4月13日在被告经营的“妮妮妮韩”网店花费2975元购买了35盒“正品90斤燃脂减肥产后瘦身产品快速顽固型抑制控制食欲巧克力豆”。原告收到该产品时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显示成分为“薏苡仁、泽泻、茯苓、苍术、月见草、膳食纤维、荷叶等”多种中药,应属于保健食品,但包装上并未有“蓝帽子”标识。产品包装上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均系伪造,实际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销售保健食品,构成欺诈。被告陈俊峰未应诉、答辩。原告沈爱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峰系淘宝网店卖家,昵称为“妮妮妮韩”。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35盒“90斤巧克力豆”,单价为每盒85元,共计2975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当天发货。次日,原告收到上述减肥产品。后原告以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所标示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均不存在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GB17405”,生产商为“上海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上述信息均未经注册登记,系虚构。审理中,原告沈爱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陈俊峰32725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涉案产品,依法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被告所售产品为“减肥产品”,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但该产品标示的“批准文号”、“生产商”均系虚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按购买价款的十倍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沈爱华货款2975元,并赔偿原告沈爱华29750元,合计3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保全费397元,合计706元,由被告陈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