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字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定坤与张海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坤,张海华,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字3066号原告徐定坤,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海华,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住响水县。被告孙勇,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徐定坤诉被告张海华、孙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华、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定坤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海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孙勇自愿为此提连带责任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我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华、孙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海华向原告徐定坤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被告孙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2%,保证期限为还款期界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归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华向原告徐定坤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徐定坤与被告张海华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被告未就已归还的5000元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5000���为利息。被告张海华应归还原告徐定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从中应扣减已归还的5000元)。被告孙勇对此承担连带责担保任。被告孙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海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定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从中应扣减已归还的5000元);二、被告孙勇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张海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张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启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