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秀芳与胡爱国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秀芳,胡爱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秀芳,女,1963年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爱国,男,1950年2月26日,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杜秀芳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秀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及排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南北通行的过道堵死,其在过道建房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此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南通行。双方所争议的过道地势北高南低,上诉人的住宅流水是向南走向,且是唯一走向,雨季时节致使上诉人院落积水无处可流。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留有约1.3米的过道,未对原告的通行和排水造成妨碍。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建房位置是伙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爱国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法予以维持。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不支持答辩人因上诉人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请求,答辩人对原审判决尊重理解。4、上诉人拿相邻过道说事,用尽一切手段达到她通过房屋买卖获利之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杜秀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中院依法予以驳回。杜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即将过道建筑拆除,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爱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反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判令赔偿被反诉人的破坏造成的财产损失费,金额1141.5元,详见《财产损失清单》。3、判令赔偿反诉人误工费6490元。4、判令被反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反诉人及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壹元。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月10日,江洪杰在富镇四队购买土木结构房屋八间,四邻为:东至伙巷、南至伙巷、西至郑金会和贾万水、北至四队。印契附有说明:贾万仲与江洪杰之间留有二米伙巷,江宅南北括为二十米。1998年9月3日,王可心购买江红(洪)杰北房四间、偏房两间,该房屋四邻为东至胡同、西至郑文海、南至闲宅、北至茂林。2008年3月1日,王可心将该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房屋南面建造房屋,将原来的伙巷即1988年1月10日印契记载的东面伙巷封堵,致使原告无法向外通行,住宅无法向南排水。原告举证如下:1、江洪杰购买富镇四队房屋的印契复印件一份,称原、被告现在所购买的房屋包括在以上的房屋面积之内,2、江洪杰将房屋出售给王可心的印契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东侧之间是过道;3、原告向王可心购买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泊头市富镇富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住宅间有历史形成的一条南北过道,杜秀芳的住宅流水向南是唯一流向,被告将过道堵死,村委会曾多次进行调解。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印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印契对于东面的胡同的距离记载不确切,未写长宽;第二份印契是否真实由法庭进行核实;对房屋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富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有不真实的地方,落款日期为“201年3月13日”,年份不详,证明中“二人的住宅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过道,此过道系历史形成”不符合事实,“多年来过道村民往坑中排水,倾倒垃圾”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住宅排水流向不是唯一的。被告认为,被告建房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和排水。被告举证如下:1、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院杂草盈们,原告长期不居住该房屋,垃圾长期堆积在向北的通道,原、被告房屋相邻的过道宽1.3米,能够通行和顺畅排水,2、署名舒文敏等人的书面证、明彩印件一份内容为“胡爱国现购买舒文敏的院落及房屋系富镇村原第四生产队(老牲口棚)空院”;3、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西面没有过道,4、被告和前邻王凤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双方商定在住房之间留1.5米宽的东西胡同;5、被告2012年5月8日签字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委会和相关部门支持被告建房,6、泊头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20**年7月29日公开的气象信息,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汛期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照片与其侵权行为无关,被告妨碍原告通行和流水与原告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无关;书面证明中署名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购买的舒文敏的院落,印证了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印契,即原、被告购买的住宅原均系江洪杰及其妻舒文敏所有;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有改动,该证记载的“四队空院”原系江洪杰的宅基地,四队村民曾将其作为饲养牲口使用,江洪杰后来将该宅基地要回;被告提交的保证书足以证明其曾影响邻里出行和排水,保证书第五项“保证不堵塞原胡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条宽2.2米的胡同。被告提交的泊头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20**年7月份公开的气象信息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对其反诉主张和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2张,证明反诉被告可以向北通行,反诉被告非法侵权,阻拦反诉原告施工,对反诉原告进行威胁;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的丈夫曾经明确表示想把房子卖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威胁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交了损失清单一份。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反诉原告将过道堵死而并非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确实曾出面阻止,但未对反诉原告进行威胁;反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给其造成损失;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曾洽谈过房屋买卖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争位置建造房屋是否影响原告通行和住宅排水,为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现可经过其住房东面向北通行,而且被告在建房时在双方房屋之间保留了约1.3米宽的过道。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违反民法通则有关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和原则,未对原告通行和排水造成妨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反诉被告阻拦施工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损害反诉原告名誉等行为和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杜秀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胡爱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杜秀芳主张被上诉人胡爱国在建房时将过道堵死,影响其通行和排水,请求排除妨碍,将过道建筑拆除,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将胡同堵死,对上诉人的出行确实造成不便,但被上诉人建房时在双方房屋之间予保留1.3米的过道,且上诉人经过其住房东面向北可以通行,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因通行不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