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现芳 、崔现虎等与李林义、涡阳县林义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义,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涡阳县林义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义。委托代理人: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现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现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现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现虎(系崔某之父),其他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林义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店集镇。法定代表人:邓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林义与被上诉人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涡阳县林义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义粮油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义的委托代理人昝青青,被上诉人崔现富及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义粮油公司、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费用,并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均是农村户口。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然错误,其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林义赔偿原告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损失69552.2元,赔偿崔某的损失46205.5元,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李林义系林义粮油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是事故,应由林义粮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答辩称:1、答辩人崔某在谯城区市区生活一年以上,有任课老师的签字和学校证明相佐证,因而一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认定清楚。至于被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时属于农村放学时间,以及崔某是在农村上学的上诉理由。这是由于事故发生时,崔某生病回家治疗,崔某的奶奶受害人崔红兰带着崔某打针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上学回家。因而被答辩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由于被答辩人不能证明自己开车的行为是履行公务的行为,一审认定被答辩人开的车是借用的,因此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义粮油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崔某:1、医疗费(亳州):124921.71元+(北京德胜门):12663.82元+(北京太医馆):6200元(挂号)+12975.1元(医疗费)=19175.1元;2、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3、护理费:104.36元/天×180天=187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5、交通费(亳州住院期间):30元/天×46天=1380元;6、住宿费:150元/天×100天=15000元;7、外出伙食费:30元/天×100天×2=6000元;8、交通费(北京期间):6856元;9、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40%=219488元;10、精神抚慰金:35000元;11、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100元=1900元。12、电动三轮车:1000元。上述总计:468169.43元。二、崔红兰:1、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15=404040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5447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上述总计:519487元。上述一、二两项总计:987656.43元。1、987656.43元-121000元(交强险)=866656.43元;2、866656.43元×60%=519993.86元,519993.86元+121000元=640993.86元;640993.86元-170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7万元+100000元(先于执行,保险公司支付)】=470993.86元。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法定代理人:崔现虎)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日11时40分,崔红兰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于楼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林义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林义粮油公司名下的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崔红兰死亡,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崔某受伤。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兰、李林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无责任。崔某受伤住进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20701.10元。2015年2月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初诊建档费、挂号费(急诊外科)3.5元;2015年2月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初诊建档费、挂号费(××区)3.5元;2015年2月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颅脑轴位CT平扫等1580.81元;2015年2月2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等565.80元;2015年3月4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骨科专家)5元;2015年3月28日在北京德胜门中医院支付住院费12663.82元;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北京太申祥和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8019.14元;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北京双桥医院进行治疗,支付5020.50元。崔红兰与崔现虎、崔现富之间系母子关系。崔红兰与崔现芳之间系母女关系。崔现虎与崔某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崔某于2012年9月(四年级)至2014年12月(六年级上学期)在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州东小学就读(学籍在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朱小庙小学)。事故车辆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被先予执行与原告100000元。被告林义粮油公司、李林义已经支付原告7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崔某的伤残情况(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某2015年2月2日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以及进行鉴定支出的颅脑轴位CT平扫252元、挂号费(神经外科)10元。2016年4月6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涉案的崔红兰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评定损失为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林义粮油公司所有的皖S×××××号大众牌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后被告李林义、林义粮油公司提供的董培培(341223198106063781)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涡阳县站前西路北侧(房地权证涡字第××号)房产一处作为反担保(被查封),申请解除了对被告林义粮油公司所有的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义、林义粮油公司关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北京市××医院与××太××祥和中医医院治疗均无相关的转院证明佐证,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院病历佐证,该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属于被答辩人崔某自行扩大的损失,且部分票据系在被答辩人崔某司法鉴定之后产生的,不具有合理性。住宿费未提交票据佐证;外出伙食费计算无依据;交通费计算过高,计算方式重叠,如按照实际损失就不应当按照住院补助计算,且提交的均是加油费、过路过桥费用、还有其他无关联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四原告及崔红兰均是农村户口,应接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主张的外出伙食费和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佐证”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转院治疗无转院手续,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且部分医疗费无病例相互印证。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因为病情需要康复治疗,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属于合理合法的支付,应予以支持。因为崔某在城镇上学,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学习、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家人(北京打工)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对于其他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李林义、林义粮油公司关于“崔红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为4l450元,为减少诉累,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义粮油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可向被告李林义、人民保险公司(不足部分可在受害人崔红兰的遗产范围内主张)另行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李林义、林义粮油公司关于“另行计算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费用已包含在法定赔偿丧葬费限额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各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一、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应享有的受害人崔红兰因死亡而得到的赔偿:1、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15=404040元;2、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68000元;3、丧葬费:25447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5、电动三轮车毁损价:1000元;6、车损评估费100元。总计:508587元。二、崔某因受伤应得到的赔偿:1、医疗费(亳州):124921.71元【鉴定支出的颅脑轴位CT平扫252元、挂号费(神经外科)10元】+(北京德胜门):12663.82元+12975.1元(医疗费)=150560.63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北京太医馆)6200元(挂号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2、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器住院46天,对其要求按照住院180天计算赔偿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104.36元/天×46天=480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5、交通费(亳州住院期间):30元/天×46天=1380元;在北京市治疗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崔某伤残情况,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40%=219488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422009.19元。对于原告崔某诉求的住宿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对该事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某诉求的外出伙食费,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930596.19元(508587+422009.19)。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68000+35000+10000+1000+7000丧葬费),余额809596.1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300000-已经先予执行100000,其中(508587-68000-1000-7000)=432587,432587×60%=259552.20;(422009.19-35000-10000)=377009.10,377009.09×60%=226205.50;上述费用赔偿原告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150000元,赔偿原告崔某150000元(已经先予执行100000元)】,不足部分115757.70元【185757.70-被告已经赔偿70000,109552.20+76205.50-70000】,因被告李林义驾驶车辆行为属于借用,无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林义承担。被告林义粮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保险金226000元(68000+1000+7000丧葬费+1500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保险金95000元(35000+10000+50000);三、被告李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损失69552.20元;四、被告李林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损失46205.50元;五、被告涡阳县林义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原告预交2800元),由被告李林义负担3000元,由原告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负担15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林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证据除同一审证据外,另上诉人李林义补充证据:林义粮油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林义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本案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林义粮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针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说明是什么业务且法定代表人与李林义之间有利害关系,有故意让公司承担责任损害公司利益、李林义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因而不能达到其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对上诉人补充证据,被上诉人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李林义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关于伤残、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崔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州东小学就读,故一审认定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李林义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时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二审期间虽提交了林义粮油公司的证明,但被上诉人崔现芳、崔现虎、崔现富、崔某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李林义的妻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根据一审判决指出李林义不是履行公务行为的事实后,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没有说明李林义是履行何职务,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林义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李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