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7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培生与刘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生,刘德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298号原告:刘培生,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刘德发,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刘培生与被告刘德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被告刘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41.93元、误工费13973元(139.73元/天×定残日前一天100天)、护理费26967.89元(139.73元/天×住院43天×2人+139.73元/天×出院后10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532元(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20年×42%)、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上述费用(共计266674.82元)中的222672.37元[120000元+(266674.82元-120000元)×70%=10267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福民牌无牌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沿大沽河河坝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送原告去医院途中,将原告弃至路边后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德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培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烟台毓璜顶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医疗费收费票据16支,证明花医疗费70941.93元。(3)费用明细清单2份,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4)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5)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447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6)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鉴定费1400元。(7)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福民牌无牌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沿大沽河河坝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躬崔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送原告去医院途中,将原告弃至路边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64.25元。事故当日23时许,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C5)、颈髓损伤、头部外伤、开放性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耳廓裂伤、左侧胸腔积液、颈椎间盘突出症,花医疗费14517.11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颈椎骨折,花医疗费52556.17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四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08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96.40元。原告以上共计花医疗费70741.93元。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刘培生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为伤残七级。2、被鉴定人刘培生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刘培生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15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还查明,原告系涉案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系涉案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的助残机动四轮代步车虽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当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3月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14日),共计106天,原告按10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护理时间为30-150日,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584.09元(139.73元/天×住院43天×2人+139.73元/天×出院后47天×1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0741.93元、误工费13973元(139.73元/天×定残日前一天100天)、护理费18584.09元(139.73元/天×住院43天×2人+139.73元/天×出院后4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0532元(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730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49891.0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601.9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部分61601.93元(71601.93元-10000元)由被告承担43121.35元(61601.93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289.0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部分68289.09元(178289.09元-110000元)由被告承担47802.36元(68289.09元×7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923.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发赔偿原告刘培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92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40元,由原告刘培生负担319元,被告刘德发负担5721元,因原告刘培生已预交,被告刘德发将负担的5721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培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