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严某碧与严某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碧,严某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民初859号原告:严某碧,女,1937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迪,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板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凤,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碧诉被告严某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迪、被告严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7715.19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381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今年5月25日早上我去我家猪圈处拿柴,我就踩到严某凤家的土地,严某凤就双手抓起我的双脸撕扯,我当时痛得肉都要脱离骨头了,之后她又打我的头部两拳,我被打了就什么都记不得了,当时是孟某碧把我们拖开的。没过一会儿,严某凤又在学校那里抓扯我脸部,当时是村长侯某文拖开的,拖开之后侯某文就去天堂街上赶集去了;隔了没多久严某凤拿了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到我家堂屋处给我丈夫候某远看,我看上面字像新写的就用手准备拿着看一下,严某凤以为我要撕毁她的合同就又用拳脚打我,还用手撕我嘴巴,后来我被打到地上睡起了,我就不知道了,事情的经过大致就是这样,被告将我的脸部及手打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治疗费7715.19元,并请人护理17天花去护理费2700元。此事发生以后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绝支付以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望受理为谢。被告严某凤辩称:原告起诉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发生纠纷的经过我记不清楚了,以当时天堂派出所对我做的笔录为准。我当时只是用我的左手拇指和食指抓扯了原告嘴角两次,第一次孟某碧看到我们抓扯后,将我们拖开,我并没有打原告。孟某碧将我们劝开后,我就回家了,刚要走出学校操场时原告还在骂我,还说我怕她,于是我就倒回去,与原告对骂。原告骂的厉害并抓我的衣服,于是我就又抓了原告的嘴巴,之后我们就手抓手的纠缠在一起,侯某文看到后将我们分开,我就回家了,但是原告还在骂。我把合同给侯年远看了后就回家了,当时看到原告在她家洗衣机旁边靠着墙,我走到操场回头看见原告睡在地上,之后我就回家了。从派出所的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我只是扯了原告的嘴,但是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治疗嘴巴的情况,原告医治其他的病与我扯原告的嘴无关,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对严某凤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7号证据原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第8号证据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第13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天堂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对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天堂派出所对侯某文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5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对孟某碧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6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对侯勇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9号证据印江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第10号证据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第11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对侯某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3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对严某碧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结合本案事实,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对严某凤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这份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撕扯原告的脸部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并罚款且已执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在该村学校与其房屋接触处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其左手拇指和食指抓扯了原告嘴角,后被邻居孟某碧劝开。在劝开后双方仍然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又撕扯原告嘴角,双方双手相互纠缠在一起,后被该村村委会主任侯某文劝开。在庭审中原告还提到了第三次发生抓扯,在前两次抓扯之后,被告就回家拿了土地承包合同到原告家给原告的丈夫候某远看,原告看上面字像是新写的就用手准备拿着看一下,被告以为原告要撕毁被告的合同就用拳脚打原告,还撕原告嘴巴,后来原告被打到地。被告则否认发生第三次抓扯,称第二次发生抓扯以后,其就回到自家院子里了,但是原告还在骂,于是被告就把土地承包合同拿了又回到原告家中,当时被告将合同拿给原告丈夫候某远看,候某远看的时候原告一直在骂被告,被告没有骂原告,只是劝原告不要骂了,候某远看了过后被告就把合同和眼镜拿回家,被告离开时原告在其家门口洗衣机旁的墙上靠着,被告走到该村学校操场时回过头看见原告睡在地上,之后被告就回自己家去了。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共计7715.19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对被告严某凤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原告不服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印公天行罚决字[2016]第680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印府行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本应该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是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冲突撕扯,系双方不冷静行为所致,对此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70%责任较为适当,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15.19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1日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15.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15.19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年事已高,一直在家生活,生活费用都是由其子女负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从事各种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在印江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其在住院期间,雇请任廷豪护理,任廷豪一直在印江从事短期的护理工作,一共用去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但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收据凭证,且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421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17天×1人=1593.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593.5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结合2015年度贵州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17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7天=1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严某碧受伤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715.19元,护理费1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各项费用合计11008.72元,本院按照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即被告严某凤应赔偿原告严某碧各项经济损失770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06.10元。二、驳回原告严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原告严某碧负担30元,被告严某凤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应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