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捕前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女,1996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被告人胡某、黄某及其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秀路北一里485号802房内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9.53克)贩卖给黄某,同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扶壮小学旁边万秀村3队138栋门口以800元人民币价格将上述一小包氯胺酮疑似物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办案民警立即对黄某进行询问,后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有万秀村明秀路北一里485号802房间内,抓获提供毒品给黄某的被告人人胡某。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检测出氯胺酮。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贩卖毒品氯胺酮9.5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人胡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黄某有坦白和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明秀路北一里485号802房内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9.53克)贩卖给黄某,同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扶壮小学旁边万秀村3队138栋门口以800元人民币价格将上述一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缴了涉案毒品及毒资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6)0468号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9.5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坦白和立功情节且是初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