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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东与史军、陈建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东,史军,陈建芬,吴江市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078号申请执行人徐东。被执行人史军。被执行人陈建芬。被执行人吴江市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法定代表人陈建芬。原告徐东与被告史军、陈建芬、吴江市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史军、陈建芬归还原告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军、陈建芬赔偿原告徐东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江市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军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史军、陈建芬、吴江市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东。原告徐东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63720元,申请执行费1103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江市韦帛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794元,并于2016年1月6日将执行款112757元转至申请人帐户,11037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用。2016年9月19日,申请人徐东与被执行人史军到庭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人徐东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法院解封史军名下位于盛泽镇西新街西荡口南岸房产二、被执行人史军于2016年10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徐东人民币20万元。三、被执行人史军于2016年10月12日前将位于盛泽镇西新街西荡口南岸房产房产过户至申请人指定的案外人王强名下(居民身份证号码:××)用以抵扣本案结欠申请人余下全部履欠款。四、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五、执行费用1103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六、以上协议一经履行,双方无任何纠葛,本案执行完毕。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徐东亦对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认可,故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全额履行,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东被执行人目前履行能力表示认可,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