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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5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临川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广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吸食毒品,2016年3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盗窃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2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6)2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骑电动车窜至抚州市祥和家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祥和家园小区楼下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谢某甲、何某甲将被盗电动车骑至抚州市山水人家小区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7元。二、2016年3月2日11时50分,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喊名为“芳芳”的女子(真实姓名、特征不详,在逃)窜至抚州市钧天步步高超市广场寻找有没有电动车盗窃,后二人发现被害人艾某1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何某甲便骑上电动车,“芳芳”在后面推,二人将电动车偷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6元。三、2016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抚州市洪客隆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电动车的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杨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王某、艾某1、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谢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何某甲系结拜父女关系,2016年5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骑电动车至抚州市祥和家园小区,两人看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祥和家园小区楼下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未上锁且有电,两人便想将该电动车盗走盗走。由被告人谢某甲上前将该电动车骑走,被告人何某甲在旁边望风。得手后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将该电动车骑至抚州市山水人家小区附近进行销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将两人抓获归案。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7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他骑电动车到临川区祥和家园18栋家中吃饭,下午14时40分,他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的电话说抓到偷他电动车的小偷,他被盗的电瓶车是黑色欧派牌,2014年10月10日购买的,当时花了2800元买的,电机号为:1410059157,车架号为:393521410072402。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3月2日12时58分,被害人艾某1称其电动车被盗。2016年5月23日下午14时25分,临川分局在一男一女形迹可疑,上前盘问时,两人逃跑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查,两人分别为谢某甲、何某甲。(2)被盗电动车的合格证和发票证实,王某系被盗欧派电动车的所有人。(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临川分局扣押谢某甲盗窃的欧派电动车1辆并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3、鉴定意见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临价认字(2016)第083号《鉴证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欧派TDR309Z型两轮电动车壹辆计算价值为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整(¥1977元)。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3日上午何某甲和他在三纺旁边玩,到了中午12时左右,何某甲就对他说:“我开电动车和你一起去祥和家园小区玩玩。”他们在该小区一栋楼的楼下看到了一辆欧派牌的黑色电动车停在楼下的楼道口处,他从何某甲的电动车上下来到了那辆黑色电动车旁边看了一眼,发现电动车没有锁,他就到二楼去看看有没有人下来,发现没有人,他用手试了一下电动车的把手,发现电动车有电,并且可以骑。何某甲在楼梯口外面望风,他就骑上那辆黑色欧派电动车在晏殊大道上的一家洗车店里面洗完这辆电动车。商量将偷来的黑色电动车卖掉。在和收赃车的人谈价格的时候,他和何某甲就被公安机关的人给抓住了。偷电动车的时候没有使用工具,偷的车是黑色的欧派电动车(经查,电机号:1410059157,车架号:393521410072402)。(2)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3日中午12点钟她在谢某甲家中(三纺金巢圆盘旁),谢某甲和她商量一起去祥和家园看一下有没有电瓶车可以偷,她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带着谢某甲到了祥和家园,在靠东边的一栋楼房靠马路的单元楼道口看到有一辆比较新的黑色欧派电瓶车笼头也没锁,挂锁也没锁,而且电瓶车电源指示灯还是亮的,她就开电瓶车到单元楼道口,谢某甲下车往楼道内走,她坐在电瓶车上头往外看放风。大约过了一分钟,谢某甲就把这辆黑色欧派电动车开出来了,到二仙桥花园南区对面的洗车店内将车冲洗干净,洗完电动车后谢某甲骑着那辆电动车来到了山水人家后面的厕所旁和一个老头讨价还价,巡逻的警察发现将他们带走。(二)2016年3月2日11时50分,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喊名为“芳芳”的女子(真实姓名、特征不详,在逃)窜至抚州市钧天步步高超市广场寻找有没有电动车盗窃,后二人发现被害人艾某1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何某甲便骑上电动车,“芳芳”在后面推,二人将电动车偷走并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6元。2016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又窜至抚州市洪客隆超市门口,在盗窃被害人徐某电动车电瓶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艾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上午11点半许,她把她的星月神牌电动车停在环城南路中国银行门口那里,没有给电动车上地锁就离开去买东西了,12点许回到银行门口时候,发现电动车已经不见了,随后我到银行隔壁的KTV调取了监控视频,发现是两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将她的电动车偷走了。该车是在2015年10月在太阳镇街上一家电动车专卖店花了3200元购买的,电动机号是:351260150613133,车架号:163421506302485.(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13时许他在去金山寺路上接到朋友电话称他电瓶车电瓶被偷了,他赶到到现场发现电瓶车后盖开了,里面充电器和衣服不见了,电瓶的线被扯下来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大概13时许,他跟同事陈某、李某2在洪客隆附近反扒,刚好路过洪客隆门口停电动车那个区域,看见一名女子正在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已经将电动车快推出来,觉得她像刑侦发的协查通告内一名盗窃电动车嫌疑人,他们三人过去将她抓住,她反抗将陈某衣服拉扯并抓伤了同事。(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9日13时许,他和同事杨某、李某2在洪客隆附近蹲坑反扒,在路过华润万家停车场时,在靠马路边上看一名上身穿黑色T恤的女子在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并将那辆电动车车内一件衣服及电动车充电器拿到她自己的电动车车内,发现她像刑侦在网上发的协查通告内的一名盗窃电动车嫌疑人,右腿有残疾。他和同事就过去将她抓获,在抓获的过程中,她极力反抗,将他上衣拉扯破,还抓上了他的左手。3、物证、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9日12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特巡警大队在华润万家超市门口将一名涉嫌盗窃电动车电瓶的嫌疑人移至该所。经调查,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何某甲是在2016年3月2日中午在环城南路中国银行门口旁边偷了一辆星月神牌电动车的嫌疑人,何某甲对2016年3月2日在环城南路中国银行门口盗窃电动车一事供认不讳。电动车系艾某1被盗的电动车。(2)盗窃现场视频截图及现场照片及物品证实,从视频截图反映证实2016年5月19日何某甲盗窃电动车电瓶的过程。并显示盗窃现场为抚州市洪客隆超市,何某甲对盗窃的衣服和充电器进行了指认。(3)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于何某甲5月19日将盗窃他人的衣服和电动车充电器依法扣押。(4)抓捕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5月19日下午13点40分,抚州市特巡警大队反扒大队将正在实施盗窃的何某甲抓获。4、鉴定意见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临价认字(2016)第088号《鉴证意见书》证实,无实物星月神新中鲨两轮电动车壹辆计算价值为贰仟陆百零陆圆整(¥2606元)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她一人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华润万家超市广场闲逛,在超市门口的公共厕所旁边发现有一辆电动车的座子没有扣好,于是她就上前用手将座子打开来,打开之后她就将座子下面的电瓶线拉断并且将电源插头拔掉,用手提着电瓶准备偷走,因电瓶太重用手提不起来,然后她就放弃偷电瓶的想法,于是她就拿走了座子下面的充电器和一件破掉的衣服,拿到东西后她就骑电动车准备往超市左侧方向走,坐上电动车起步时就被两个便宜警察抓住了。2016年3月2日上午11点许,她和芳芳在抚州市临川区钧天步步高超市广场汽车到处看看是否有电动车可以偷走,当骑到中国银行门口的时候发现有一辆黑色星月神牌电动车没有锁地锁,她和芳芳就围着电动车转了几圈发现没有人的时候我就将电动车推出来并坐上去用脚使劲蹬,后来芳芳用手在后面推,他们就一直推到了瑶坪村芳芳租住的房子内,停放好电动车后他们打摩的到原来的地方将自己的电动车骑走,后来这辆电动车被她以180元钱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男子。偷的是一辆黑色星月牌电动车,有8成新。综合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男,1964年04月10日出生,被告人何某甲,女,1988年月18日出生。两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2)临川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5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何某甲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吸食毒品,2016年3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二十日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共同参与一次,鉴定价值1977元;被告人何某甲共同参与二次,单独实施盗窃一次,鉴定价值4583元,数额较大,两被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单独实施的该次盗窃系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共同实施一次盗窃,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谢某甲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