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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李有龙、黄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李有龙,黄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8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黄欣。被告:李有龙。被告:黄惠珍。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李有龙、黄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有龙、黄惠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1264685.32元(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有龙、黄惠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字第4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韬、黄欣、被告黄惠珍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欣、被告李有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李有龙、黄惠珍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555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7日,首次提款日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字第40-8号】为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次日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提款期变更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6年4月7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有龙、黄惠珍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付息26595.51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罚息1264685.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龙、黄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1264685.32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李有龙、黄惠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字第40-8号;最高额:5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2元,由被告李有龙、黄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