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健康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健康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5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代表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康,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健康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健康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645.11元、利息396.35元、滞纳金2349.57元、手续费492.2元,共计37883.23元,以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健康自2013年4月2日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225003868****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7883.23元未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李健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健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属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最低为10元;金卡主卡年费为300元,普通卡主卡年费为100元。该申请表附属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载明: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3、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4、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等。后,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李健康发放卡号为439225003868****的信用卡。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信用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4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按月向被告出具账单。被告从2016年1月起连续多个账期未予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24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4645.11元、利息396.35元、滞纳金2349.57元、手续费492.2元,共计37883.23元。现原告为追收上述欠款本息等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健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6月24日尚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645.11元、利息396.35元、滞纳金2349.57元、手续费492.2元,共计37883.23元;同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交纳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康负担。被告李健康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