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自然与被执行人周映竹、王红玉、周正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自然,周映竹,周正湘,王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330号申请执行人蒋自然,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道林镇鑫星村三元塘组24号。被执行人周映竹,男,200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道林镇启仁村仃子岭组10号。法定代理人周正湘,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道林镇启仁村仃子岭组10号。系被执行人周映竹父亲。被执行人周正湘,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道林镇启仁村仃子岭组10号。被执行人王红玉,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道林镇启仁村仃子岭组10号。本院在执行蒋自然与周映竹、周正湘、王红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6)湘012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周映竹、周正湘、王红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自然案款7.42566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周映竹、周正湘、王红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执13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周映竹、周正湘、王红玉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卫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