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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长青、梅秀珍与朱万山、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青,梅秀珍,朱万山,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821号申请执行人周长青。原告:梅秀珍。被执行人朱万山。被执行人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滕卫林,该××总经理。周长青、梅秀珍与朱万山、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朱万山、盐城市运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周长青、梅秀珍25958.3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