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与被告车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车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961号原告张云,男,1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车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云与被告车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天宇诉称,2015年,被告将大石桥市妇产医院安装水暖的工程承包给我,共欠我人工费13,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13,600.00元。被告车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妇产医院水暖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人工费妇产医院水暖改造安装人工费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康义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车猛未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结合证人康义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安装完水暖,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猛给付原告张云人工费人民币13,600.0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整);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车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洪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