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安林与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林,安阳市人民政府,安阳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赔初8号原告李安林,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伟,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根亮,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路钧清,安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安阳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王俊岭,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华军,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常慧,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林因与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林,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根亮、路钧清,第三人安阳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白华军、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林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被告的安政复受否[2016]9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是其申请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有经济损失(文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70元。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决定不予受理李安林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李安林以“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但没有提供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被告只能以李安林公民的身份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且李安林自称其为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院长,并没有影响其实体权利,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李安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阳市财政局辩称: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受否[2016]9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安林请求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安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7日、6月17日、8月25日高速费票据六张共220元;2.2016年4月27日、6月17日、8月25日加油费票据三张共550元;3.2016年4月27日修车费证明一份300元,以上共计1070元;4.误工费300元(立案和开庭两天),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李安林因为起诉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到濮阳立案、开庭往返的费用及误工费,政府应当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张高速费是安阳开发区到浚县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修车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一个书写证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对财产是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失,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对李安林带来损失的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是原告行使诉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举证要求的赔偿数额与其前面确认的请求赔偿数额不一致,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依据安阳安林感冒专科医院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安政复受否[2016]9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李安林,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2016年4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李安林送达。原告李安林认为其不是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安阳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复受否[2016]9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侵犯李安林的合法权益,该复议行为亦未被确认违法,李安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