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6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邹永花,刘尚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88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2012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原告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昌林,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第四工业区桥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9481X0。法定代表人:格兰·贝瑞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永花,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第三人:刘尚朝,男,汉族,1954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刘某诉被告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职权追加邹永花、刘尚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后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周昌林(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永花、刘尚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若依科公司经营不善,破产或倒闭或退出市场等不确定���的情况发生,因依科公司的企业法人不是中国国民,不在中国境内,发生变故时,难以追责,不利于刘某维护合法权益。2.依科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上显示:注册资金只有100万美元,营业期限也只到2024年1月12日,2024年距离原告18岁成年还差6年之久,刘某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3.依科公司为了少负对工亡职工家属的赔偿责任,分化工亡职工的家庭成员,采取一面打压,一面解决。对工亡职工的父母的差额赡养费一次性结清,但在刘某提出调解时,却置之不理。4.工亡职工刘杰民在依科公司的入职试用工资为4,500元,正式工资为5,000元。而事故发生后,查得依科公司未按照刘杰民实际工资为其购买社保,而是以2,139元为基数进行购买,直接导致了遗属刘某享受的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实际应得的赔偿。因刘某年幼,方3岁多,抚养年限长,而依科公司在市场中的发展状况未知,因此要求依科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的抚恤金差额的全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22,5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依科公司答辩称:社保基金支付的抚恤金标准不是固定的,而是每年按规定调整,存在差额逐年减少甚至消失的可能。同时,还存在刘某提前丧失供养条件的可能性。因此,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邹永花、刘尚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尚朝、邹永花为刘杰民父母,刘某为刘杰民儿子。2015年9月19日,刘杰民发生工伤事故,至2015年10月17日刘杰民因工伤事故亡故,死亡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6年5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1.丧葬补助金18,03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从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杰民以下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刘尚朝641.7元/月、(2)刘某641.7元/月、(3)邹永花641.7元/月。依科公司已与刘尚朝、邹永花达成协议,并一次性向刘尚朝、邹永花支付了协议所涉款项。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科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应享有的全部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22,535.9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依科公司与刘杰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从2015年11月起,依科公司按708.3元/月的标准支付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该差额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而调整,直至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或不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为止;三、驳回刘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依科公司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81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亲属关系公证书、刘杰民学历证、工资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厂牌、刘尚朝出具的陈述书、身份证,被告依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依科公司与刘杰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结及依科公司按照708.3元/月的标准支付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诉请依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刘某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科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从法条可知,仅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在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支付相关工��赔偿时,方需一次性支付。而依科公司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主体,并不属于上述法条所指向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因此,本案中依科公司并不属于必须一次性支付全部工伤赔偿的情况。其次,刘某主张依科公司所登记的经营年限截止至2024年1月24日,其后时间即类似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登记、备案单位,由此存在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但是,经营年限可以续展,不能排除依科公司续展经营年限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即使依科公司届时并不续展经营年限,甚至提前停止经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科公司亦须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并不会对刘某的权利实现造成影响。再次,由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因此,社保基金向刘某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存在上调的可能性,当上调后的支付标准高于刘杰民生前工资的30%后,依科公司将无需再承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未能确定刘某每年可从社保基金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的情况下,要求依科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将有可能损害依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依科公司未按照刘杰民的工资标准足额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社保基金向刘某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存在差额,依科公司应当补足该差额。但是,依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严格界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说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凭相关生存证明按年领取。换而言之,依科公司应当向刘某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但该差额并非需要一次性支付。依科公司只需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即可。刘某主张依科公司违法在先,故其应当承担风险。但是,如前所论述,依科公司的违法行为的责任后果为按年支付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而刘某要求依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此外,刘某主张依科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刘尚朝、邹永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表明依科公司具有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款项的能力,并据此要求依科公司向其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但是,依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协议,与本案赔偿款项支付方式并无关联。在依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刘某并无权利要求依科公司参照与他人的协议向其支付赔偿。综上所述,刘某要求依科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杰民与被告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限被告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按708.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差额随着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原告刘某丧失供养条件或不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为止。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为一支付周期,由原告刘某在每年的一月份凭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领取;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依科聚合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因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淑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第三十九条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