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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1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丽秋与黄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秋,黄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027-1号申请执行人:李丽秋,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黄学军,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李丽秋与被执行人黄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16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学军所有的464414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黄学军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