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赖新福与赖文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新福,赖文鸿,赖新福,赖文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596号原告:赖新福,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文鸿,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赖新福与被告赖文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文鸿赔偿赖新福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5746.41元。事实和理由:赖新福与赖文鸿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16时,赖文鸿以其妻子与赖新福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赖新福载到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东山组一高速公路涵洞内,手持木棍殴打赖新福致赖新福受伤。案发后,赖新福先后到平和县人民医院、漳州市正兴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赖新福为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20.41元。赖文鸿未作答辩。赖新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赖新福提供的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平和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漳州市正兴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床鉴定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赖新福被赖文鸿殴打致伤并花去医疗费16620.41元,以及赖新福的伤情等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16时许,赖文鸿认为其与赖新福有不正当关系,驾车载赖新福到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东山组一高速公路涵洞下质问,并持木棍殴打赖新福致伤。案发后,赖新福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赖文鸿因殴打赖新福致轻伤涉嫌犯罪,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赖文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赖新福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赖新福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1962.02元。因伤情严重,赖新福于2014年5月3日转到漳州市正兴医院住院治疗10天,时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赖新福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14658.39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髌骨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等。经平和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法医临床鉴定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赖新福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赖新福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等。赖新福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结合赖新福的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5】210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针对赖新福的经济损失,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赖新福举证的医院结算正式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合计为16620.41元,属实际与必要的支出,应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赖新福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误工费问题,赖新福住院13天,经鉴定赖新福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可以认定赖新福存在持续误工,因此赖新福误工日应计算为163天(即住院期间误工13天,出院后误工150天),赖新福属于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予以计算,故赖新福的合理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63天×96.18元/天=15677.34元;4、关于护理费问题,赖新福住院天数为13天,经司法鉴定,赖新福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且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故出院后护理天数应按50%的比例计算,因此赖新福主张护理费计算为(住院1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50%)×96.18元/天=4135.74元,符合有关通知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赖新福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件,其主张交通费23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结合赖新福住院天数和地点,可酌情确定为15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当地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住院13天×20元/天=260元;7、关于营养费问题,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赖新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伤残,赖新福依据年龄和身份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22%=55660.88元,符合有关通知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属赖新福的举证费用,应由赖新福自行承担;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赖新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明显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考虑赖新福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可按4000元予以计算。以上合计96504.37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赖文鸿以其妻子与赖新福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赖新福殴打致伤,该事实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赖文鸿的违法行为与赖新福的受伤情况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造成赖新福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赖新福与赖文鸿双方在本案事件发生前存在其他纠纷,但双方未能很好的进行协商解决,致使矛盾激化,赖新福的行为与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赖新福对自己的行为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由赖新福对其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赖文鸿对赖新福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赖文鸿应赔偿赖新福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553.05元。赖文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文鸿应赔偿赖新福各项经济损失67553.0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赖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赖新福负担1100元,赖文鸿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金审 判 员 黄伟兵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