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小兰、唐文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小兰,唐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异36号案外人:谭少春,男,生于1958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申请执行人:胡小兰,女,生于1968年3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唐文彬,男,生于1957年1月28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在本院执行胡小兰与唐文彬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少春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少春称,异议人谭少春与绵阳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于1998年达成意向性口头购房协议,并于同年6月16日向宇隆公司支付购房款325278.00元人民币,其后案外人和宇隆公司于2003年1月5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前,案外人已于1998年对飞龙大厦1栋7楼D号装修完毕并入住。由于宇隆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综上所述,案外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合法取得绵阳市××城区××大厦××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仅仅由于宇隆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异议人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异议人恳请你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公正予以处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胡小兰诉唐文彬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1)涪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1)涪执字笫937-2号执行裁定书,以宇隆公司系被执行人唐文彬独资开办企业,其资产系被执行人唐文彬个人所有。对宇隆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据此查封了登记在宇隆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城区××大厦××楼××号房屋。后案外人谭少春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案外人谭少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水电气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绵阳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执行程序中,在未追加案外人宇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即以宇隆公司系被执行人唐文彬独资开办企业,其资产系被执行人唐文彬个人所有为由直接查封登记在宇隆公司名下的房产。再者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直接查封案外人宇隆公司名下的房产的法定事由。如确属财产混同或法人人格混同,可告之申请执行人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为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查封案外人宇隆公司名下的房产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宇隆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19号飞龙大厦1栋7楼D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春茹审判员 文继全审判员 唐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