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3民初91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以北胜利南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魏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荣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前后,部分在被告下属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第一、第二加油站加注93#汽油的车主发现车辆火花塞、三元催化器、氧传感器故障,认为是被告油品质量不合格所致,要求被告赔偿。之后故障车辆数量迅速增加。因被告通过网络、电视等媒体向车主告知问题油品是原告所供,致使车主群激愤。在此情况下,为了尽快平息车主激动情绪、避免出现影响稳定的事件,经协商,确定双方共同调查事件原因,并有原告先行向被告垫付赔偿款项。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汇付垫付款122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据,注明“收油品收据垫付款”。原告的垫付款长期挂账无法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国资委财政部审计署及上级公司的规定。质量问题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受理,后检察机关依法对耿其星、李伟、李欢欢等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因为直接向车主销售汽油的是被告,被告本身应当对油品检验合格后再向车主销售。被告在收货并未对原告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就油品质量问题提请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应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合格。被告在油品质量问题发生后未及时停止销售,导致损失扩大。耿其星、李伟、李欢欢等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应承担被告加油站油品不合格导致的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就垫付款返还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返还垫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220万元。被告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供应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意见分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交付法律审理时,甲方所在地法院为初审专属受理法院”。该条中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并且,被告诉原告(2016)鲁1202民初3489号案件涉及1220万元,已在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便于案件审理,也应由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管辖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认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莱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是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以北胜利南路以西,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莱钢集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众锋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庆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