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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董巧与李春余、皋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巧,李春余,皋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272号原告:董巧,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个体户。被告:李春余,个体户。被告:皋书兰,个体户。原告董巧与被告李春余、皋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被告李春余,证人刘某、皋某、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李春余、皋书兰偿还董巧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春余与皋书兰系夫妻关系。在西郊宾馆旁边开小吃店,因经营需要,2015年8月31日,李春余向董巧借款80000元,后董巧多次索要未果。李春余辩称,我借董巧8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分两次偿还了董巧50000元,其中一次还30000元,董巧没有打收条给我,还20000元的董巧打了一张收条给我。该笔借款系赌债,系在赌场上借给我的。皋书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1.董巧向本院提交了李春余向其立据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证明李春余于2015年8月31日向董巧借款80000元;2.李春余向本院提交了董巧立据给李春余的收条1张,金额为20000元,证明李春余于2015年10月1日向董巧还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李春余辩称还偿还了董巧30000元,董巧予以否认,李春余提供了刘某、皋某、唐某、王某出庭作证,皋某陈述,他们是在2015年8月份左右发生的债权债务,发生矛盾的时候我在场,我是皋书兰的嫡亲弟弟,他们没钱就向我借,我说三、四天后借30000元给他们。2015年9月4日早上我送30000元给他们,因为下午要来拿钱。我在西郊宾馆洗澡,看见个开白车子的来拿钱,我是将钱送到我姐姐家,在9月4日下午,她在三点半至四点时开个白车子来拿钱的。我还问我姐姐手续有没有做,当时李春余两口子在吵架,吵的内容我不知道;唐某陈述,董巧和李春余吵架的时候我在场的,还钱的时间是去年9月4日,还钱的时侯我在场的,我正好打麻将结束,看见一个白车子,上面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下来拿钱的,付钱在小店中间一间,我站在门口,我看到一沓子钱,是多少我不知道,听他们说是30000元,我之所以时间记得那么清楚,是因为我家里有个亲戚生日,哪个亲戚记不得了,当时有四明班的老爹爹和六垛班的黑奶在场;王某陈述9月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看到董巧开个白车子到李春余家拿走30000元,我就站在李春余家里,当时看到三沓子钱,时间就是今年的9月4日,当时唐某站在我旁边,还有个老爹爹,还有端茶杯的;刘某陈述,那天我看到一个女的开白车子到小店门口拿钱,拿了30000元,我看到把钱的。董巧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还20000元要打收条,还30000元却不打收条,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都是在捏造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且大宗款项交付不要求立据收条,不符合经济交往常规,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李春余与皋书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春余向董巧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春余向董巧借款,系李春余与皋书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李春余、皋书兰夫妻共同债务。李春余已偿还的20000元,应予冲抵。李春余辩称的偿还董巧30000元,董巧未予认可,李春余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大宗款项交付不要求立据收条,不符合经济交往常规,故本院对李春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春余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亦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董巧诉讼请求中6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余、皋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巧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李春余、皋书兰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