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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字第7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字第750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647411666。负责人:王春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岩涛,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孙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温德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德乙,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85号楼4单元602室。身份证号:2106231961********。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文,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06231961********。委托代理人:曹晓凌,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娟、王利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涛,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署了编号为(20980000)浙商银承字(2015)第0043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出票人为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万宝至电气有限公司、金额为1910万元、汇票号为131622100002120150717029910817的汇票进行承兑。依据该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对上述汇票办理了承兑,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上述承兑业务对应的担保为:1、保证金担保。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缴存了955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50%;2.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于2015年5月6日签署了编号为(221002)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对上述承兑业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定,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承兑业务办理完毕后,2016年7月7日,中国证监会对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认定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并决定对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处以832万元的罚款,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约定。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款9215446.10元,以及至实际交存日原告作为承兑人垫付的票款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对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请求第一项中,对汇票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到期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要求按照当时承兑协议履行,2、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大庆华谊电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有相应的债务往来,案外人尚拖欠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0万元,庭前被告与案外人沟通,案外人同意将拖欠被告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作为本案其他三名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在第一被告还清原告承兑汇票之后,作为保证人是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的是本案第一被告,保证人认为,在第一被告还清承兑汇票所记载的金额后,作为保证人是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在第一被告答辩中,其与大庆华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大庆华谊同意将拖欠第一被告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三被告认为在第一被告履行承兑义务后,三被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温德乙辩称,同意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桂文辩称,同意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980000)浙商银承字(2015)第0043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出票人为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万宝至电气有限公司、金额为191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票据到期日为2016年7月17日。上述承兑业务对应的担保为:1、保证金担保。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缴存了955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50%;2.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发生原告垫款,原告有权将垫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签订了编号为(221002)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至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5年7月17日对上述汇票办理了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于2016年7月17日到期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如数全额兑付,致使原告为其垫付9215446.10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股东会决议承兑清单、利息清单,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未如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大庆华谊电器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0万元,案外人同意将拖欠被告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案外人并未履行也与原告达成给付协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人民币9215446.10元元;二、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本金人民币9215446.1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刘桂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王利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