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邹燕珍、缪锦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燕珍,缪锦勇,缪柏总,缪柏考,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邹燕珍。系上诉人缪锦勇、缪柏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贵峰,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缪锦勇。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柏总。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柏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玲。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峰、高灵,上诉人缪柏考,被上诉人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邹燕珍偿还借款1487300元,理据充分”,从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只借了被上诉人90万元,但被上诉人却强迫上诉人在其写好148.73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是不真实的;2.借条上的148.73万元是巨款,借款金额有尾数不符合常理;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了90多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邹燕珍提供的证据1中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来源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诉称:148.73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至11月,而上诉人从2014年1O月份起开始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共转账31.73万元,31.73万元就是上诉人对其上述借款的偿还,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借款从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从2014年1O月起向被上诉人给付的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扣除。(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通话记录的上诉人在2015年已支付了26万多元的现金,且在2014年5月至2015年底每个月上诉人都向被上诉人给付现金,但被上诉人从不打收据。上诉人具体给付了被上诉人多少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就应当认可上诉人已支付了90多万元。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扣减。4.借款148.73万元属于巨额借贷,但没有任何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是虚假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理由是:1.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带黑社会的人到上诉人家里逼债,逼迫上诉人写下的,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城中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丈夫及其儿子经常逼迫、威胁上诉人的事实。2.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0多万元,但《承诺书》上的借款数额一分都没有减少。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其肯定不会承诺还需还款148.73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爱玲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邹燕珍尚欠原告借款148.7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期间,此后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经过结算,一致确认上诉人邹燕珍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48.73元。为此,上诉人邹燕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以书面形式明确上诉人邹燕珍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8.73万元。因借款人邹燕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四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金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即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48.73万元。四上诉人对《借条》以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见,本案中,在前后两个不同时间点所形成的债权凭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本案借款本金为148.73万元的事实。另,实际上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按照月息3分计,但是在上诉人邹燕珍等人已经提供“通话记录”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即上诉人一方已经自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利息进行确认,属于遗漏案件事实。而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上诉,并非是对该事实的认可,而是因为本案债务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希望能够尽快的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二、本案的《借条》以及《承诺书》均为上诉人自愿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形。上诉人邹燕珍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四上诉人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于2016年2月7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基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自愿出具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受他人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受胁迫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2.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48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87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爱玲与被告邹燕珍因跳舞相识。被告邹燕珍与被告缪锦勇系夫妻;被告缪柏考与被告缪柏总是兄弟关系;被告缪柏考和被告缪柏总系被告邹燕珍与被告缪锦勇的儿子。2014年以来,被告邹燕珍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邹燕珍尚欠原告借款148.73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被告邹燕珍在由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邹燕珍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至原告的丈夫韦柏林的账户。2016年2月7日,经双方重新确认,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118.7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承诺书》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截止后,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李爱玲主张被告邹燕珍向其借款148.73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邹燕珍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辩称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且借条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名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邹燕珍偿还借款148.7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邹燕珍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邹燕珍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8.73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邹燕珍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与被告重新确认后,约定第一期款项于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从第一期借款到期次日(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被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与被告邹燕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在《承诺书》中签字,是对被告邹燕珍所欠原告借款的确认,三被告以其明确意思表示与被告邹燕珍共同偿还借款;虽然被告缪锦勇的签名是被告邹燕珍代签,但签名时被告缪锦勇也在场,其属于对该《承诺书》的默许。《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该《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缪锦勇、缪柏总未到庭反驳,被告缪柏考辩称本案《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驳主张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与被告邹燕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偿还原告李爱玲借款148.7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1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6323元,由被告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148.73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邹燕珍向李爱玲借款148.7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邹燕珍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之后,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向李爱玲出具《承诺书》,对上述148.73万元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共同偿还李爱玲借款148.7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实际借款本金是90万元,《承诺书》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综合贺州市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全案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上门追债发生纠纷引起争执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基于对债权风险的严重担忧,纠缠上诉人立据确认债权并承诺还款,符合常理。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之前也没有就胁迫事项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承诺书》,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承诺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0多万元借款应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燕珍与被上诉人李爱玲经济往来频繁,从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看,均是2016年2月7日前支付的,上诉人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借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约定: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李爱玲,剩余借款118.7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上诉人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中的30万元借款从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剩余借款118.73万元虽未到期,但上诉人未归还第一期30万元借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以借款本金148.7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偿还原告李爱玲借款148.7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剩余118.73万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6323元,由上诉人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6元,由上诉人邹燕珍、缪锦勇、缪柏考、缪柏总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