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秀梅、向啟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梅,向啟军,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梅,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南二环东段266号金源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啟军,男,土家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南二环东段266号金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座1-1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710912。法定代表人蔡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陕西君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66号金源都市公寓0713室。法定代表人向啟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秀梅、向啟军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秀梅、向啟军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碑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的实质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上诉人所持票据的面额款项,其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系上诉人住所地即西安市南二环东段266号金源都市公寓,其住所地有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佐证;2015年6月17日和27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分别对被上诉人的其他两张票据纠纷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便于查明事实,统一裁判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博审判员 谭会雄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