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少云与许永胜、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云,许永胜,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083号原告:周少云,女,1962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2********,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板桥南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胜。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348号。法定代表人:龚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红,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军,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少云与被告许永胜、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被告许永胜、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红、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徐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8日4时30分左右,许永胜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虹桥路姚港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的周少云所驾无号牌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少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摩托车上所载豆奶受损。许永胜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少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不能确定且无其它客观证据证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法认定许永胜、周少云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发后,周少云被送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周少云于2014年4月8日产生医疗费用5元、1404元、519元,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结算医疗费用94627.2元,以上合计96555.2元。2014年5月29日,周少云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产生医疗费用5元、212.4元,合计217.4元。2014年8月6日,周少云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就诊产生医疗费用4.5元、107元,合计111.5元。2014年9月1日,周少云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产生医疗费用4.5元、125元,合计129.5元。2014年11月18日,周少云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就诊产生医疗费用4.5元、154元,合计158.5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8日,周少云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周少云于2015年7月22日产生医疗费用4.5元、77元,于2015年8月8日出院结算医疗费用3533.44元,以上合计3614.94元。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周少云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周少云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结算医疗费用9298.65元。2014年9月2日,周少云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7日,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少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9日,周少云为此次鉴定产生拍片等费用696元、239元,合计935元;周少云还缴纳鉴定费用2280元。2014年12月23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院事发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少云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经确认左侧第2-7肋,右侧第8、10、11肋共九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七千元。2014年9月26日,阳光公司申请对周少云用药关联性、合理性、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可替代药品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少云用药合理性、关联性以及非医保费用与医保范围内替代药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阳光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1680元。2014年11月18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经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费用主要与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的治疗有关,建议住院治疗费用的90%为合理范畴;其2014年5月29日门诊治疗费用,无门诊病历佐证,难以明确与本次外伤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其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检查、材料等费用合计为6520.55元,基本医疗保险限制类药品、检查、材料等费用合计为13562.76元;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及范围内部分不予支付的医疗项目,一般无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项目予以替代,其替代药费用的差额目前难以核定。2016年5月4日,阳光公司申请对周少云第二、三次住院医药费的合理性、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部分医保用药自费部分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0日,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少云医药费(除第一次已经鉴定过以外的医药费发票)合理性、非医保用药及替代药品,部分医保用药自费部分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阳光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1680元。2016年7月14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了通大附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周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失血性休克等,经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其肝功能损害、脂肪肝、肝囊结石、左肾囊肿、原发性高血压、低钾血症等,××。审阅送检的2015年7月22日-28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出院结账单等,结合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周少云因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因血压突然升高且肝功能明显异常而放弃手术,考虑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血压突然升高之前的住院费用属于合理范畴,因未提供每日清单,××的费用,但CT检查、心脏超声检查、心功能测定、压氏达、典比乐、安博维、卡托普利片、××,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审阅送检的2015年8月8日-20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出院结账单等,结合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周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骨折愈合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本次住院治疗费用,除前磨牙拔除术、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外,属于合理范畴。审阅送检的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其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综合分析认为:2014年4月8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为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就诊,属于合理范畴;2014年5月29日、8月6日、9月1日、11月18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佐证,难以明确与本次外伤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损伤,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因取内固定二次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费用部分为合理范畴(详见分析说明);门诊治疗费用部分为合理范畴(详见分析说明);其二次住院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检查、材料等费用合计为1866.10元,基本医疗保险限制类药品、检查、材料等费用自付合计为2078.35元;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及范围内部分不予支持的医疗项目,一般无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项目予以替代,其替代药费用的差额目前难以核定。2016年5月31日,周少云申请对其骨盆受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本院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处法医进行咨询,认为:周少云事故导致两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定九级伤残依据充分。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遗有左肩关节功能稍受限,不构成伤残,右侧的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因没有明显的骨盆畸形,也不构成伤残,原鉴定书两处损失都已考虑到,不需要重新鉴定。五、医疗费:周少云主张111094.09元。被告阳光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应扣除第一次住院费10%的不合理用药,还要扣减非医保用药6520.55元,医保限制用药13562.76元,扣减无病历用药2014年5月29日发生的217.4元;对于第二、三次住院,××鉴定报告应扣除不合理用药2091.4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866.11元,扣除医保限制用药2078.35元,扣除70.2元的伙食费,扣减无病历2014年8月6日发生的111.5元、2014年9月1日发生的129.5元、2014年11月18日发生的158.5元。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被告阳光公司的意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少云主张900元。阳光公司、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无异议。七、营养费:周少云主张600元。阳光公司、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无异议。八、护理费:周少云主张按照9940元(70×32×2+70×60×1+70×18),按照70元/天。阳光公司认为应当为7700元[70×(60+32+6+12)],鉴定报告中的60天包含第一次住院32天。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九、误工费:周少云主张68675.7元(180÷30×2500-1324.3+270×200)。阳光公司认可19012.32元。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十、××赔偿金:周少云主张156125.6元(37173×20×0.21)。阳光公司认可133822.8元(37173×18×0.2)。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少云主张30000元。阳光公司认可5000元。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十二、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周少云主张被扶养人冯锦铭、李淑英、被抚养人罗丹的生活费31457.16元(24966×5×2×0.21÷5+24966×4×0.21)。阳光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无收入的证明,不认可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罗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972.8元(24966×4×0.2)。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十三、交通费:周少云主张500元。阳光公司、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不持异议。十四、财产损失费:周少云主张2912元。阳光公司认可1800元。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十五、鉴定费:周少云在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2280元、拍片子935元,合计3215元。阳光公司申请鉴定,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80元、1680元,合计3380元。十六、被告垫付及已处理情况:事故发生后,许永胜垫付17700元,阳光公司垫付1000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4431.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周少云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行驶,实际上周少云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是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方式。当然在非机动车里也存在以动力装置驱动的特殊情形,就是指一些虽然加装动力驱动装置但必须是设计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其危险程度相对较小的车辆,例如××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本案中,周少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无法认定许永胜、周少云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考虑到许永胜所驾小型汽车在右转弯时左前部碰撞了周少云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右侧中部,许永胜转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情况行驶,其作用力较大,故酌定许永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少云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周少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鉴定报告,周少云第一次住院前1928元及住院期间94627.2元,住院治疗费中的90%为合理范畴,故应计算为1928+94627.2×90%=87092.48元。××鉴定报告,周少云在2014年5月29日的217.4元、2014年8月6日的111.5元、2014年9月1日的129.5元、2014年11月18日的158.5元,无门诊病历佐证,难以明确与本次外伤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报告,周少云因二次手术在2015年7月22日-28日产生医疗费用3533.44元、2015年8月8日-20日产生医疗费用9298.65元,合计12832.09元,上述费用为合理范畴,××CT检查、心脏超声检查、心功能测定、压氏达、典比乐、安博维、卡托普利片、洛汀新等费用约1655.96元,扣除2015年8月8日-20日前磨牙拔除术、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外等费用约344.5元以及伙食费70.2元,以上计算为12832.09-1655.96-344.5-70.2=10761.43元。被告阳光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鉴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及范围内部分不予支持的医疗项目,一般无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项目予以替代,其替代药费用的差额目前难以核定,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少云的医疗费应为97853.91元(87092.48+10761.43)。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9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6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护理费。周少云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报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第二次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未作鉴定,而阳光公司的计算中包含二次住院一人护理,故应计算为70×32×2+70×60×1+70×6×1+70×12×1=9940元。5、误工费。××鉴定报告,周少云误工期限为180天,事发前周少云系江苏和润劳务公司的员工,月收入约为2500元,事发时周少云确实每日为他人送豆奶,××周少云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周少云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80÷30×(2500+37173÷12)=33586.5元。6、××赔偿金。××鉴定报告,周少云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未满60周岁,故其××赔偿金应计算为37173×20×0.2=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少云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不仅身体受到痛苦,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已考虑责任因素)。8、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周少云的父母年满75周岁,有五个子女,周少云的儿子罗丹未满18周岁,故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966×5×2×0.2÷5+24966×4×0.2=29959.2元。9、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0、财产损失费。周少云主张2912元。阳光公司认可1800元,许永胜、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豆奶损失的金额,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11、鉴定费。鉴定费。周少云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中周少云产生的鉴定费用3215元,阳光公司产生的鉴定费用33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周少云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8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940元、误工费33586.5元、××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29959.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330031.6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少云12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8802.43元,由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0%,即124818.97元。由许永胜垫付的医疗费17700元,周少云应当返还许永胜,该款可由阳光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周少云2468**.97元(122000+124818.97),扣除阳光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许永胜垫付的17700元,阳光公司还应给付周少云2191**.97元,给付许永胜1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少云人民币219118.9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许永胜人民币17700元三、驳回原告周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6595元,合计8975元,由原告周少云负担1675,被告许永胜负担56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毛策骏审 判 员 唐文新人民陪审员 陈命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