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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国光与被告郭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光,郭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483号原告:郭国光,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郭攀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郭国光与被告郭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攀峰偿还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汽车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70000元不予还款。郭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郭攀峰因购买车辆,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郭国光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2016.6.28还10000元下欠80000元。诉讼过程中郭攀峰偿还10000元,现仍欠70000元未偿还。庭审过程中郭国光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攀峰出具欠条欠原告款80000元,诉讼过程中郭攀峰偿还1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未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攀峰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攀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国光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攀峰负担775元,原告郭国光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