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詹帮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詹帮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631号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红,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詹帮新,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帮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帮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0××××3475《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2666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3、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35334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15334元,余款920000元以借款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正商新蓝钻项目C112504号房,借款由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经催告后仍未清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在审理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8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帮新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管城××区××、××西××楼××单元××号房屋。证据二、《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因购房资金问题,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协议书在第一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在第四条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1份、《邮单》1份,证明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缺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了购买涉案房屋向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在被告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河南三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詹帮新偿还原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标准支付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其中10万元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利息,另外10万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詹帮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新平审 判 员 何 静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