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上海恒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4723号原告:黄莉,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莉诉被告上海恒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了有效修复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需要对整幢房屋纠偏加固扶正所需的修复费用中该楼房总建筑面积中原告房屋所占比例的份额(预估为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房屋修复期间在同地段租赁同房型同面积房屋的费用(预估为33万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开发建设了“南京西路688广场工程”。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导致了原告拥有的涉案房屋受损。被告已在2009年3月承认其施工行为造成对相邻居民生活的影响。根据有关检测机构的检测,涉案房屋已成为严重损坏房屋,且局部存在危险点。原告进一步表示,虽然被告愿意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但原告并不信任被告。被告曾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一次维修,但其维修工作只能治标不能治本,涉案房屋在修缮后又出现了新的裂缝和损坏,说明房屋还在继续沉降和倾斜。原告拒绝由被告或被告安排的单位进行维修,坚持由原告另外聘请有资质的单位对整幢房屋进行纠偏加固扶正,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涉案房屋于1924年建成,共有3层,整幢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232.29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察发现,涉案房屋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相邻的同弄7号、11号构成物理上的一处整体建筑物,无法分离。因此,涉案房屋为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根据法律规定,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如改建、重建等任何关系到大楼结构以及安全的重大事项,属于法律规定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内容。原告诉请系针对整幢大楼采取措施,势必会影响到整幢大楼的结构和状态,是关系到整幢大楼安全的重大事项,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表决决定。现原告个人提出诉讼,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法定标准,或已取得达到法定数量的业主同意,因此原告不能对整幢大楼提出此项主张。基于原告并非整幢大楼的权利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要求,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