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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1799号原告余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余光远,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周某1,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周忠,大方县沙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远、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志美周某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梅周乙。由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虐待打骂我,只拿残汤剩饭给我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木瓦结构住房三间、黄牛两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明确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事宜。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户口簿,旨在证明双方所生育两个孩子的自然状况;3、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证周某2飞杨某1群金某云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虐待原告的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通过审理,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那被告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现只有木瓦结构住房三间,共同债务有32000.00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应平均分割。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2、借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向陈天禄借款6000.00元,向杨某2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2的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向杨某2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1-3组,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虽然证人证言都比较客观,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举三组证据,虽然原告均持异议,但经审核,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1于2007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志美周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梅周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情况原告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审 判 长  赵志军审 判 员  高端平人民陪审员  彭成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世虎书 记 员  黄承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