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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洁与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981行初10号原告杨洁,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友成,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艾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志伟,该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洁认为被告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江办事处)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洁的委托代理人杨友成、被告长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祁志伟、祁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江办事处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杨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杨洁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3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我按协议的约定在该土地上改建了三栋7个单元约1100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好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不予协助办理。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3、原告交费凭证,证明原告已缴纳土地出让金30万元,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4、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承认原告履行了协议。5、行政赔偿起诉状,证明被告未��行协议的行为与造成原告投资的利息损失有直接关系。6、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为此每年承担的利息。被告长江办事处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基于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一份民事合同,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合同;其次,原告要求我方为其办理土地及房屋登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我方的职能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1、永乐街河码头小区老房屋改造及土地转让协议,证明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履行了其职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只是协助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3不能证明被告收款的行为违法;证据4证明了被告做了协助的义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为改变长江埠城镇面貌,提升城镇形象,增强城镇功能,被告长江办事处决定将位于河码头小区原猪厂、豆腐馆及其相连陈旧房屋进行拆除改造。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被告长江办事处、乙方为原告杨洁。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主要有:一,小区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住用地,土地面积约为3.7亩,年限70年;小区土地整体转让价格为30万元,改造期限为一年。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调好旧房拆除和改造建设期间的相关矛盾,负责乙方顺利进场和正常的建筑秩序不受外界干扰;2,甲方负责协调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保障小区改造用水、用电、通讯需要,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要争取上级政府和部门支持,按市优惠政策和最低收费标准,协助乙方办理好相关手续和证件,费用乙方自理。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进行小区改造,要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长江埠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依规自主经营;2,乙方要与小区内居民共同协商切实解决好拆迁还建工作,确保社会稳定;3,乙方要安全文明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要管理好施工现场,确保小区周边道路、绿化和公共设施完好无损,河道不被填埋,相邻居民利益不收侵害。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洁向被告长江办事处缴纳了土地转让金30万元,并在约定期限内在该土地上改建了三栋7个单元约11000平方米的房屋。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国土部门以土地手续不齐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土地及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另查明:转让的该宗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转让时未走招、拍、挂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在集镇综合开发规划过程中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是被告为了加强土地市场和土地经济进行干预的行政手段,是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属行政合同,故被告辩称该协议为民事合同,应属���事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2002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该规定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2004年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又发布了《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处理完毕。8月31日以后,不得再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该宗土地转让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属经营性土地,在转让时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而该宗土地转让是以协议方式转让,故原、被告以协议的方式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但该宗土地转让后,原告已按协议的要求在该宗土地上改建了三栋7个单元约11000平方��的房屋,要求原告返还原状退还土地已无可能,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使转让土地的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以协议的方式转让土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应当对转让土地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三、驳回原告杨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