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维立与高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维立,高青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377号原告:方维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达。原告方维立与被告高青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维立以被告高青达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48万元,支付利息21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青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购房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同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后被告仅就840000元借款项下支付利息685200元,其余本息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5年3月15日出具保证书及还款协议各一份,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00元、利息393600元及至2016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17964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还款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全部借款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方维立借款2480000元、利息393600元及至2016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1796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