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6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与王庆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王庆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538号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号。法定代表人:谭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419-5号2-15-3室。法定代表人:马英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龙。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被告王庆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格林豪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格林豪森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收费标准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93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9360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庆龙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具体理由:1、2013年,其在小区楼内丢失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责任;2、园区内有业主私自圈地,养了两只羊驼,把小区内草都吃了,并且气味难闻,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应该让业主把羊驼给清出园区;3、篮球场卫生非常不好,不能打球运动。本院认为,被告王庆龙是“格林豪森”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则双方形成了形式上和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在物业企业已完成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物业企业的服务标准可能因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而随之降低,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恶性循环。故对被告的此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财物被盗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该情况存在过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业主与物业服务者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936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