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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宾清华与殷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清华,殷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809号原告宾清华,男,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殷克军,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惠水县。原告宾清华与被告殷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清华、被告殷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到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29500元的钢材,当时被告付款6000元,余款承诺及时支付,并当场写下欠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由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但因自己经济困难,现不能偿还。经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殷克军因建房需要,到原告宾清华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29500元的钢材,被告当场付款6000元,并承诺余款23500及时支付,且当场写下欠条一张,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民身份证、欠条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宾清华货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殷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