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房启朋与房启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启朋,房启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启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启超,农民。上诉人房启朋因与被上诉人房启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启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与已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房启超家中的排水口开在其西墙,位于巷道中间部分,距离巷道地面有0.4米高,且查明的两家间的间隔为0.13-0.20米,也就是俗话说的一拃宽。长期排放脏水与此间侵蚀墙壁,致使墙壁涂层脱落。这有提供的墙面受损照片为证,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墙壁涂层脱落系房启超侵权所致”,认定错误。二、原判决书认定“两家中间的巷道两家均可进行排水使用”对此不持异议,但要不损害他人为前提。既然巷道为两家排水所用,上诉人用水管无可厚非,在两家地面距离只有一拃的情况下,房启超人的房屋再朝上诉人一侧伸出几十公分的房檐,为什么不可以拆呢?原判决书所说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知为何。三、关于杨树的事,上诉人只想说其东南侧不乐意让被上诉人种杨树,要求被上诉人伐掉有事实依据。房启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房启朋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依法判令房启超恢复堵塞的厨房排水口;停止对房屋墙壁排放脏水,修复被损坏的墙壁;拆除房启超超出其宅基地面积40厘米的屋檐及厕所,并伐掉杨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启朋、房启超系邻居关系,房启朋家东邻房启超家,间隔一北宽南窄巷道。该巷道南侧宽度约0.13米,北侧宽度约0.2米。房启朋厨房排水管出口在该巷道中南半部分,已被房启超堵塞。房启朋厨房东面内墙涂层部分脱落。房启超院落中排水口开在房启超家西墙,位于该巷道中间部分,距离巷道地面约0.4米高。房启朋家东北角屋顶靠近房启超家一侧有一排水管,下方正对房启超屋檐。房启朋家东南角有房启超栽种的树龄10年左右的一棵杨树,距房启朋家南墙约0.9米。房启超家西南角建有一厕所。一审法院认为,房启朋、房启超两家中间的巷道双方均可进行排水使用,双方对对方的使用均应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房启朋位于巷道南半部分的厨房排水口,被房启超堵上后厨房污水无法排出,给房启朋生活造成不便,房启超应当将该排水口疏通。但因该排水口流出的系厨房污水,长期在巷道内排放确实会造成污染,本着减少矛盾、和谐相处的原则,房启超疏通后房启朋不应当再将厨房污水直接排入巷道内。房启超位于巷道内的排水管距地面约0.4米,排水以此高度长期冲击巷道易造安全隐患,故房启超应将该处排水引至地面排放为宜。房启朋主张房启超修复房启朋厨房墙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墙壁涂层脱落系房启超侵权行为所致,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房启朋主张将距其南墙0.9米的房启超栽种的杨树伐掉,但该杨树已经生长10年,房启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杨树对房启朋房屋、院墙等造成妨害或危险,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房启朋主张房启超拆除其家西南角的厕所、拆除靠近房启朋家的屋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房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堵塞的位于两家巷道内房启朋的厨房排水管出口进行疏通。二、房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两家巷道内的排水用水管引至地面排放。三、驳回房启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2010年8月5日,房启朋家挖宅基地,房启超因相邻权与其发生争吵,经当地国土所现场堪察、当地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启朋按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宽度建新房,不得超范围,房启超家人不得影响施工。二、房启超家今后翻建新房时,可以挖地基至房启朋墙根,面积也与宅基地使用证相符,不得超范围。…双方对上述协议签字认可。二审期间,经现场勘验,两家南房中间的巷道中间,有一段突出的屋檐,系房启超旧房的房檐,为房启超拆除旧房时所预留。房启朋的南房外墙紧靠该房檐,仅留很窄的缝隙。房启朋南房东北角屋顶外侧有一排水管,下方正对房启超旧屋檐。房启朋东墙南段的墙头超出南房外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房启朋厨房墙壁涂层脱落应否由房启超进行修复;二、房启超厕所附近的房檐应否拆除、杨树应否伐掉。一、关于上诉人房启朋厨房墙壁涂层脱落应否由房启超进行修复问题。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房启朋主张其厨房墙壁涂层脱落系房启超长期排放脏水所致,但是,厨房墙壁涂层脱落可能有涂料质量因素,也可能有厨房内部潮气因素,也可能与外部渗水因素相关。房启朋的厨房墙壁涂层脱落是否与房启超长期排放脏水有因果关系,并未申请鉴定。且房启朋南房东北角屋顶外侧也有一排水管,两家之间的巷道双方均可排水使用,不能排除厨房墙壁涂层脱落的其他相关因素,房启朋的厨房墙壁涂层脱落是否与房启超的行为有关,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房启超厕所附近的房檐应否拆除、杨树应否伐掉问题。上诉人房启朋主张,房启超靠南墙的房檐超过其地基,也超过巷道,应予拆除。但是,2010年8月5日双方调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启超家今后翻建新房时,可以挖地基至房启朋墙根”,经现场勘验,房启朋东墙南段的墙头也超出南房外墙,房启超靠南墙的房檐仍与房启朋外墙有一定距离,上诉人关于房启超厕所附近的房檐应予以拆除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房启朋还主张其东南侧房启超不能种杨树,应予砍伐。但是,该杨树载植已长达10年之久,在房启朋建新房之前既已栽植,且距其南墙0.9米,房启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杨树对房启朋房屋、院墙等造成妨害,房启朋关于涉案杨树应予砍伐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房启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房启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