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980号原告:龙某,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现住榕城区。被告:邱某1,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榕城区。原告龙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毓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谈婚,同年6月同居生活,××××,2003年××6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双方生育有二个子女,现已长大成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有一言不合,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矛盾不断,家庭氛围令人难以忍受。原告外出做工,被告也不信任,怀疑原告,不但辱骂还动手打伤原告。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身心俱伤,精神和肉体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龙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4、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有位于榕城区仙桥下六村老太新厝围E座六分之一房屋一座(五层半)、位于下六村老爷宫附近厝地一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认识谈婚,同年6月同居生活,××××,2003年××6月××19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1995年××6月××5日生育女儿邱某2邱泽香,××××,1996年××3月××31日生育儿子邱某3邱凌彬。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可。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加强思想情感沟通,多考虑孩子的权益,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婚姻生活中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及时妥善解决,以期弥合感情裂痕,不宜草率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给当事人家庭完整以更多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