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翁清真与刘巧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清真,刘巧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069号原告:翁清真,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丽,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翁清真与被告刘巧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清真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清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翁清真与刘巧丽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刘巧丽向翁清真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其中,租金按每月8000元计付,滞纳金按每月4000元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刘巧丽与翁清真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承租翁清真所有的址在泉州市××区××街改造工程F1幢B59号、B60号写字楼,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按月结算,每月7日前支付。合同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星期应按每月租金基数的50%罚交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写字楼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翁清真依约将房屋交付刘巧丽使用,但刘巧丽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11月10日。经翁清真多次催讨,刘巧丽仍拒不支付租金。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翁清真的合法权益。刘巧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翁清真系址在泉州市××区××街改造工程F1幢B59号、B60号写字楼的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4月1日,翁清真与刘巧丽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刘巧丽向翁清真承租其所有的上述F1幢B59号、B60号写字楼,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按月结算,应于每月7日前支付。协议还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出如下约定:“乙方如超过一星期应按每月租金基数的50%罚交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写字楼并终止合同”。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刘巧丽将上述承租房屋交还给翁清真。本院认为,翁清真与刘巧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按合同约定,如刘巧丽未依约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翁清真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未届满,但据查明的事实,刘巧丽自2015年11月11日起开始止付租金,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翁清真诉请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合同解除后,刘巧丽尚欠翁清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仍应依约支付,翁清真诉请刘巧丽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付该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翁清真诉请刘巧丽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付的拖欠租金期间的滞纳金,据合同约定,“乙方(即刘巧丽)如超过一星期应按每月租金基数的50%罚交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甲方(即翁清真)有权收回写字楼并终止合同”,故刘巧丽向翁清真支付滞纳金的条件是逾期支付租金不超过一个月且合同继续履行。现刘巧丽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一个月,翁清真亦按该条款的约定行使了合同单方解除权,其再主张刘巧丽支付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翁清真与刘巧丽就址在泉州市××区××街改造工程F1幢B59号、B60号写字楼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二、刘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翁清真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租金共计72000元;三、驳回翁清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6元,由翁清真负担540元,刘巧丽负担7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