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873号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法定代表人罗瑞,系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铎,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男,汉族,住平罗县,系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电缆管廊购销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电缆管廊材料,原告按照综合单价每米2880元向被告结算款项。被告必须于合同签订后25日内(即6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第一批管材350米;如延误超过2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过去了2个月有余,被告未向原告供应第一批管材。原告的工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大量人员、机械误工及材料的浪费,损失数额达到1208229.04元。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合同终止、损失赔偿等法律后果,原告已经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其发出了书面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缆管廊购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次诉讼中对损失120万元的主张,保留诉权另案起诉。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电缆管廊购售合同》、公证书、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员、机械的误工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电缆管廊购售合同》、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已放弃损失的主张,故对其出示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电缆管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缆管廊材料,提供的电缆管廊以实际主管道延长米供应量签单为准,甲方按照综合单价每米2880元向乙方结算款项;本合同有效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总供应期为75天;合同所需管道在合同规定最后期限内供应完成,第一批管材350米在合同签订后25日内(即6月25日前)必须交付完成;乙方第一批供货材料如延误供货时间超过2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截止合同期限届满,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交付电缆管廊。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电缆管廊购销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交付电缆管廊的行为,造成根本违约,合同终止的条件成就,且原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已向被告送达,但被告至本案开庭时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表明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缆管廊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电缆管廊购销合同》。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由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佳楠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