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457号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罗仕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总经理。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兵、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中燃公司)与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恒聚公司)、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东正恒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罗仕励、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恒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州中燃公司诉称:一、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燃气入户合同(工业用户)》。合同约定:由随州中燃公司为随州恒聚公司实施管道燃气入户工程项目,合同总价3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随州恒聚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全部价款。随州恒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21万元至今未支付。经随州中燃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二、原告随州中燃公司与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合同约定:由随州中燃公司为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按照每立方米4.19元的价格支付燃气费。合同签订后,随州中燃公司如约提供了天然气,但被告在2015年1月停止使用天然气,截止2015年2月10日,欠燃气费1876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上确认了前述欠款事实,并承诺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款项。《用气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还约定:“用气方逾期支付燃气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供气方承担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三/日的违约金”。用气方应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时间469天,共计2639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未支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燃气入户合同价款余款21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燃气费18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随州恒聚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将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恒聚)混同于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恒聚),属告错了对象。随州恒聚于2014年9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建中,注册资金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开业。答辩人东正恒聚于2014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注册资金1000万元。因此,上述两个公司不存在承接、分立、合并、控股等关联关系,而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东正恒聚公司并不承担随州恒聚公司的债权债务。二、答辩人东正恒聚未与被答辩人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和《用气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双方约定的责任义务也不由答辩人享有或承担,即答辩人不承担随州恒聚公司欠被答辩人燃气价款21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看,被答辩人应向随州恒聚主张债权。第一,从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和《用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看,是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签订时间看,是2014年9月9日,而答辩人注册成立时间在2014年11月25日,即答辩人还未成立。第二,从随州中燃安装工程统一收款收据看,付款方名称是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付款。第三,答辩人从未在《往来款项确认书》中签章确认,因为《往来款项确认书》指明由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没有要求答辩人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供用气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燃气入户合同(工业用户)》,约定:“甲方安装从市政干管至北郊东岗工业园(进入甲方的燃气器具前2米)的燃气管道(包括肆吨锅炉壹台)一条,甲方将其管道燃气入户项目授权乙方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合同价款为3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价款。工期:施工单位进场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州中燃公司迅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随州中燃公司支付燃气入户费15万元,余款21万元未支付。2014年9月9日,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气方)与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用气方)签订一份《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约定:“供气方向用气方供应工业用天然气,用气方按照每立方米4.19元的价格向供气方支付燃气费。用气方逾期支付燃气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供气方承担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州中燃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随州恒聚公司提供了天然气,但被告随州恒聚公司于2015年1月停止使用天然气,拖欠了部分燃气费。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成立于2014年11月25日,经营住所地在随州市××东岗工业园(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院内)。2014年11月25日,甲方(杨仁才、张建中、龙金生)与乙方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随州市××东岗工业园的厂房、办公楼,该房屋用途为成立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办公;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随州中燃公司向被告随州恒聚公司发函一份即《往来款项确认书》,内容为:“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了证明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账账相符,以便及时发现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现将我公司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往来款项结余数通知如下: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天然气费往来款合计人民币187600.00元;2、其它事项:请贵公司及时核对贵方账目,若无异议,请在2015年2月17日前交足欠款,并在下列《往来款项确认书》上签章后尽快回复我公司”。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结论”栏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诉讼中,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对公章有异议,但未提出对此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随州恒聚公司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往来款项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说明其与原告之间也形成了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交付入户费、气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燃气入户费21万元。二、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随州东正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随州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用气费1876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随州中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被告随州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万鹏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