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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明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705号原告:李明海,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李明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9时05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6号街,肇事车主刘挺驾驶车牌号为辽A48L**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明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明海受伤和双方车损的后果。该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主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2256元、交通费800元、车损650元、医疗费39739.01元、伙食补助1300、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8745.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对聘请护工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费到定残前一日应为97天。对居住证明有异议,无住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经庭审查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05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6号街,肇事车主刘挺驾驶辽A48L**轿车,与原告李明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明海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肇事车主刘挺负责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药费39739.01元。原告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急诊记录、医药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明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按照庭审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39739.0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的主张,原告住院13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00元,共计1300元;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医院诊断原告二级护理1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证明及护理合同,对护理费支持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于沈阳市铁西区十三号街滨河社区10#1-6-2,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故对于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及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原告因该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4000元;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为宜。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0490.27元(35128元/365天*109天);关于车损费的主张,由于保险公司已定损为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确定为35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医疗费39739.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护理费26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误工费10490.27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车损费65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海交通费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李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卓代理审判员  王红代理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媛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