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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三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周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周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4158号原告:王三坝。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方,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莉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三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被告江阴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方、被告周莉红、被告江阴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坝诉称,2015年8月1日,他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佘芳英)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行驶至青峭路口地段时,与周莉红驾驶的苏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莉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佘芳英无责任。他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633元。苏B×××××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清,与周莉红为夫妻关系,因周莉红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故未起诉徐清。苏B×××××小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290元[70元/天×(30+17)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911.6元[女儿王玉13731.3元(24966元/年×11年×10%÷2)、儿子王玉龙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10%÷2)、父亲王东秀15811.8元(24966元/年×19年×10%÷3)、母亲符叶儿16644元(24966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887.1元[(4819.2+4935.6+4906.5)÷3×5]、交通费10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181025.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与周莉红共同赔偿48820.56元,扣除周莉红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5882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江阴太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车损700元无异议;对王三坝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2015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185元、357.7元、333.1元的3份医疗费发票个人支付部分均为0元,应予以扣除;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1500元/月;王三坝的伤情系颅脑外伤,属带有主观性的伤势,故残疾赔偿金愿意赔偿70%;对王三坝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周莉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对王三坝提供的证据以及损失同意江阴太保公司的意见,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她垫付了10820元。被告江阴人寿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医疗费,同江阴太保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车损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王三坝提供事发后5个月的完税证明,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江阴太保公司意见一致,但王三坝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9时00分,周莉红和王三坝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9201527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8月1日19时00分,周莉红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峭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峭路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青峭路由南向北王三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碰撞,造成王三坝及电动车乘坐人佘芳英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周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坝负事故次要责任,佘芳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三坝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4633.79元(已扣除伙食费531.50元)。2016年3月25日,王三坝以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为共同被告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王三坝申请追加江阴人寿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8.8元。经王三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三坝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30日。为此,王三坝支付鉴定费2352元。另查明:徐清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周莉红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江阴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庭审后,王三坝就2015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185元、357.7元、333.1元的医疗费补充提供了证据,由江阴市人民医院将上述3份医疗费发票的“个人支付金额”分别修改为185元、357.7元、333.1元,并在修改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另外,王三坝称其起诉时误工费计算错误,故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24435.5元。对于3份医疗费发票,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江阴人寿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医院盖章的真实性,相应的医疗费仍要求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江阴人寿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开过庭,且法庭辩论已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因此王三坝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违反相关程序,不应支持。审理中,周莉红称事故发生后她垫付了1082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并称还有820元的医疗费发票被交警拿走而无法提供。王三坝对收到周莉红10000元及周莉红支付2015年8月1日医疗费600元无异议,对另外220元不予认可。审理中,江阴人寿公司主张王三坝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替代药品清单。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佘芳英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因事故造成其伤势轻微,故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江阴市峭岐医院出具的证明、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收条、承诺书、误工证明、工资单、税收完税证明、江阴市公安局人口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王三坝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条款、替代药品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周莉红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交警部门认定周莉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三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王三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周莉红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王三坝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王三坝的损失,就双方达成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车损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王三坝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王三坝的医疗费为24633.79元(已扣除伙食费531.5元),王三坝主张医疗费246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185元、357.7元、333.1元的3份医疗费发票,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江阴人寿公司主张发票个人支付金额为0元,应予以扣除,但江阴市人民医院已对上述3份发票的个人支付金额部分进行了更正并盖章确认,故对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江阴人寿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阴人寿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虽然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替代药品清单,但保险条款系江阴人寿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江阴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周莉红亦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对江阴人寿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王三坝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天,结合王三坝的伤情,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30天为540元。3、护理费,王三坝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王三坝住院17天,其主张按70元/天计算47天为32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王三坝提供了江阴市东荣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王三坝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工资单显示王三坝2015年5-7月工资分别为4819.20元、4935.60元、4906.50元,足以证明王三坝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87.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三坝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王三坝主张误工费2443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太保公司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江阴人寿公司要求王三坝提供事故发生后5个月的完税证明,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江阴人寿公司认为王三坝增加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但王三坝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之前,第二次庭审时本院恢复了法庭调查,并由双方就王三坝补充提供的更正后的医疗费发票进行了举证质证,故王三坝增加诉讼请求时法庭辩论尚未终结,且按照王三坝第一次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的误工费计算公式(4819.2+4935.6+4906.5)÷3×5,误工费实际应为24435.5元,其主张4887.1元系计算错误,故王三坝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江阴人寿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王三坝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按37173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太保公司主张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王三坝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其父亲王东秀(1955年3月30日生)、母亲符叶儿(1957年4月29日生)、女儿王玉(2009年2月10日生)、儿子王玉龙(2013年3月14日生)应属被扶养人,且王东秀与符叶儿生育子女三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王三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太保公司、周莉红、江阴人寿公司对王三坝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江阴人寿公司主张王三坝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王三坝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人口查询信息显示其于2014年7月7日起即在江阴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故对江阴人寿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928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王三坝的伤残程度,王三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王三坝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王三坝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对鉴定费2352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江阴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三坝的损失首先应由江阴太保公司及江阴人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周莉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三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290元、误工费24435.5元、残疾赔偿金119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489.3元。因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佘芳英不要求预留份额,故应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江阴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231.44元,其余损失由王三坝自负。王三坝自认周莉红垫付了10600元,故王三坝应返还周莉红10600元。周莉红称垫付款金额为108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三坝亦予以否认,故对周莉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三坝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三坝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三坝46231.44元。三、王三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莉红10600元。四、驳回王三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646元(王三坝已预交),由王三坝负担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26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三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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