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2819号原告: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越城花园16幢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92080808。法定代表人:王兴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政务新区鑫凤商业广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289Q。法定代表人:汤流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结束,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