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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民特58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宫市盛达皮业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市盛达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1民特58号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攸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宫市盛达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飞,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宫市盛达皮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2006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垂杨信用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7.968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此款由河北新华橡胶密封件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担保。201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营业部贷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5月18日,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申请人用其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为南房2011他字第116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为南他项2011字第062号。截止到201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二笔借款共欠本息1898985.34元。2012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被申请人价值1691749元的羊剪绒汽车靠背垫进行变卖,如变卖未达到1898985.34元,申请人可通过法律程序从被申请人房地产抵押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至2016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本息2838151.32元。为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担保的房地产,以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2838151.32元,其中本金175万元,利息1088151.32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还至清偿之日;2、被申请人承担评估、过户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拍卖、变卖所得款不足以偿还申请人债权时,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继续承担;4、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南宫市盛达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1、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无法律事实根据,其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法律相悖。2016年6月24日和2011年6月9日分二次异议人从申请人共借款175万元。因异议人为外资企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外资企业不允许贷款,故申请人的放款行为与法律相违背。另外异议人的营业执照早已吊销,南宫市盛达皮业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2、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无据。首先,申请人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申请人据以申请的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消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出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价值1691749元的羊剪绒汽车靠背垫抵债,债权数额现无法确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